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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怎样看待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 自 己姓名的权利?
  2011-12-10 来源:本站 点击:576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
母,对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的,或父母虽未死亡,但均
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予以抚养。这一政策
性规定无疑是正确的,符合法律本意的。当然,如果未成年子女的父
母均未死亡且有抚养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自愿抚养,也是同
样符合法律本意的。
4. 怎样看待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 自 己姓名的权利?
    答: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
双方都有备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
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此,婚后的姓氏也无须改变。
法律保障男女双方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
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其积极意义
的。当然,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
定,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元论是夫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
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婚姻
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我国法律否定
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同样也体现了男
女平等的精神。
5. 处理事实收养关系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事实收养未经法定程序,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鉴于我
·国的具体情况,在有关收养的法规和政策颁行前,成立收养时无法可
依,无章可循,事实收养并不违法。在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后的事实
收养,则是违法的。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
度和对策: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包括立有收养文书,或户籍及人
事档案中有记载的),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应予
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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