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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物权总论
  2012-3-28 来源:本站 点击:5372


载国大陆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二些立法,可能出于理论妄
" "·卞清楚,则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
权变动的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
·;:●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 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
是显然有问题的。依此规定,无法解释新建房屋、继承房屋在
记前的产权归属问题。
    2. 交付的效力
    交付的效力如何,也看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两种不
酗立法例。采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把交
·付 为让与动产物权的要件,非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让与的法
;效果。采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规定动产
权依当事人的意思丽让与’当事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直
妻具有转移动产物权的法律效力,交付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银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主、
义为原贝q·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民法通则)}第72条规
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
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
称“法律另有规定”,显然是指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时间的规定;
这里所称“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是指当事人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时
间的约定。因此,在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上,我们可以对《民法通
则》第72条的规定做出这样的解释: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或
条件,当事人有 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自财
产交付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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