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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行使之主体
  2012-2-23 来源:本站 点击:5394

双方当事人就义务的履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
法律效力,在我国曾有争论。现最高法院已明确此种协议具有法
用原则的尊重。
    因、时效抗辩及其限制
诉讼时效效力的实际发生以义务人行使抗辩权为条件,因此,
抗辩杈的行使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专门
加以研究。
-得行使抗辩权之主体,有的规定为债务人(台湾地区“民法”
有的规定为义务人(德国民法),有的规定为当事人(日本民法),5i
的规定为有利益之一切人(法国民法)。日本判例则限定为“因
效直接受利益之入及其继承人”,即因时效直接取得权利或免除义
务之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做规定,根据时效理论并参照德
和台湾地区(因为我国的诉讼时效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消灭时gi
属同一类型]的立法例和有关理论,可以解释为下列人得行使抗
权:
    1. 债务人(责任人)及其继承人
    债务人及其继承人得行使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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