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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学
  2012-2-16 来源:本站 点击:5458

 

即使合伙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已被现实经济实践广泛接受并制定有
专门的合伙企业法之后,合伙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仍停留在传统民
法的认识上而未有突破。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
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
的关注,经过广泛的争论,目前已形成了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其理由是民事主
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不存在第三种主体。如果合伙形成了
独立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成为法人。如《法国
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
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登记以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应遵
守合伙契约及适用关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以,这
种观点认为,个人合伙的实质仍是个入,法人合伙的实质仍是法
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是第三民事主体。其理由是合伙既不
同于个人,-又不同于法人,它能够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
行诉讼活动,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其责任往
往是在合伙解散时才出现。因此,合伙应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有些简单
的临时性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
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
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法律应专门规定合伙组织;使其成为不
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而对不具有稳定组织的临时
性合伙,则应作为合同(契约)关系规定在合同法之中。这样做,不
仅可以使我国合伙立法立于科学的基础之上,还可以从基本法的
角度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提供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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