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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刑事评论>> 保险入要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有关费用予以赔付 >> 详细
保险入要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有关费用予以赔付
  2012-1-19 来源:本站 点击:5325

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1条的规

··保障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二)保险入要对被保险人支出的有关费用予以赔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这些费用包括:(1). 被保险人支出的施
救费用,即被保险人为保全保险标的进行施救,防止或者减少根据海上保险合同
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诸如抢救、保护、清理工作支出
的合理费用。(2)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
用。(3)为执行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
而支出的费用等。
    上述各项费用在合理支出的前提下,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
偿之外另行支付。所谓合理支出,其条件是:(1)为了保全保险标的或查清保险
事故;(2)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入、受雇人员自行支出;,(3)、用于防止或者减少
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内的损失或用于调查保险事故; (4)支出费用的数额应当是从
事上述活动所不可缺少的、合情合理的。但是,保险入赔付这些费用时,要以
相当子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海商法》第240条第2款)o 这与国际海上保险
的惯例相一致。
    而且,' 在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保险入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向被保险人赔付这些
费用。当然,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或者与保险危险无关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
付。
    【实例解析】
    A海上救助打捞局子 1998年 12 月 28 日将其所属的两艘拖轮向 B保险公司
投保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 1999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1999年 5 月 17
日,作为该两艘拖轮之一的“吉祥”轮,因海上锚泊的“珠江”号遇险而奉命对
其实施拖带救助。在拖带过程中,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致使“珠江”号触碰在锚
地锚泊的另一艘船舶“江海”号。事后,“江海”号的船舶所有人困其船舶受损-
而向A海上救助打捞局要求予以赔偿。于是,A海上救助打捞局向 B保险公司
就“吉祥”号拖轮拖带“珠江”号过程中导致“珠江”号触碰“江海”号-事所
产生的海事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但是,B保险公司却以其与
A海上救助打捞局所签船舶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吉祥”号并未发生碰撞为由拒绝
予以保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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