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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例外
  2012-2-15 来源:本站 点击:5469

第四章  法    人  子法人日常事务行使经常而广泛的控制力,或长久且强力地控
,则可推定母法人未尽忠实或诚信义务,因而,应对子法人的债
入负责。
    (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例外
    对于法人入格否认,由于其只是法人制度的例外,是对法人制
的完善与补充,其地位决定了对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有所限制。
主要包括:
    1. 适用对象的限制。对于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必须是对该法人
专实际控制能力的社员。这里的控制社员并不一定必须持有法人
半数的股份,由于目前法入社员趋向于分散化、人数众多化,因此
要能实际形成对法人的控制即可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
    2. 行为结果的限制。即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
有造成损害,相关利益人为实现利益补偿才会去主张揭开法人
纱,令滥用者承担责任。
    3. 契约对方先行违约。这是指在契约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况
下,为避免利益损失而设立法人,从而佼契约不能履行的行为。从
麦面上看,该设立法人行为是在规避契约义务,应当否认法人人
洛,但是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契约对方先行违约,当事人
系为避免己方利益受损失而为之,此举从本质上并未破坏法律之
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此情况下,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4. 社员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这是指创设法人
的社员为了个人利益,于特定法律关系中要求对其设立并控制的
装入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对于此种情况,各国实践一般是不允
许的。因为社员一旦选择法人形式从事经营,他便应当承受法人
为独立人格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果允许社员在对已有利时极
力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享受有限责任 益,而一旦在特定法
律关系中产生于己不利的后果时,便向法院王张否认法人人格,则
有恃于法律的公平,易将法人债权人置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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