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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分类------------中国民法学
  2012-2-13 来源:本站 点击:5917

能为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也就不能在其上设立权利,因而也
就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例如日月星辰,人对之可望而不可即,尽管
可能具有巨大价值,但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3. 非人身性。民法上的物都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
力。自然人的人体作为有生命的有机体,属于物质实体。但由于
作为自然人存在的社会形式的人格,必须依附子有高级思维能力
的人体,人体与人格的结合构成民事主体,二者不可分离,在现代
社会中人体是民事主体的组成部分,民事主体是物的支配者,本身
不能降格为作为客体的物。因此,人体不能纳入物的范畴,物必须
存在于人体之外。从人体分离出去的部分器官,以及与人格相分
离的尸体,已非民事主体的组成部分,属于身外之物,敌可以成为
民法上的物,作为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捐肾,其中肾,作
为人体器官,一旦与人体柏分离且不影响人体的生命,即可成为赠
与关系的客体。
    二、    (—]动产与不动产
    以物的位置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
产。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桌
椅、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按其性质不能
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建筑物等。民法
上一般只规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为动产。如《日本民法
典》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之物,皆为动
产 ”我国《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
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一
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以动产或不动产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其
法律调整不同。如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
以登记为要件;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依物之所在
地法解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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