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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能力的结构
  2012-2-12 来源:本站 点击:5519

  二、民事能力的结构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从权利本位的角度,其原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
可能性,作为确定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它成为据以充当民事主
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般法律前提,是市民社会成员具有一
定民事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所以,又被称为法人格,或人格。
    在奴隶社会,只有奴隶主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充当民事
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律上看,奴隶不
是人,而是会说话的工具,其法律地位与牛马、器物相同,只能成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封建社会中,人们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大小不等,取决于他们在封建等级中所处的地位。贫民处于封建
等级制度的最低层,其地位低下,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最小,实际
只有承担义务的能力。而现代市民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性质的,
还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在法律上均确立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
等的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 8条规定:“所有法国入都享有民事
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
平等。”从法律上赋予一切自然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
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无疑是一大进步,是保障市民社会及其成
员人格独立、意志自由,并促进整个社会自由发展的基础。在现代
民法上,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入一出生,即被认
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应依法登记才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民
事权利能力,为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无此资格,即
不得作为民事主体。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毕竟只是一种法律资格,
享有这一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能否在实际上享有权
利,除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
法律事实,并最终取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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