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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强制拆迁
  2012-2-1 来源:本站 点击:5518

被拆迁入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fl,由同级入民政府
裁决。裁决应当自 收到蚌裔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
限内,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入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
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入民法院强制拆迁的,
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入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入对裁决不腋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入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
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闷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入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
续。
    拆迁入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
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入。项目转让双方应当
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
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侩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
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
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
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
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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