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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于连续损失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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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9 来源:本站 点击:5737 |
(1)对于足额保险,由于其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等,则保险人
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全部损失的足额赔偿,部分损失的
如数赔偿。
(2)对于不足额保险,因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
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充分
的经济赔偿,只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要求赔偿。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保险人计算
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比例赔偿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
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二是第一危险赔偿式,具体方法是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
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而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
予以赔偿。我国《海商法》针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不足额保险情况,明文确立了比
例赔偿方法,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
入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238条)
(3)如果是超额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按照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只要不是
出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保险入并不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我国《海商法》第220条)。因此,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的实际
损失进行赔偿。
2. 保险人对于连续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9条的规定,如果在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发
生几次保险事故,连续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入应当对连续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除了海上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即使保险标的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
金额,保险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如果对于已经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标的,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
的,则被保险人只能要求全损索赔,保险人则按照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不过,保
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连续损失的赔偿,不影响保险入对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承担的
赔偿责任。
3. 保险入对于被保险人的共同海损分摊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海上保险实务中,共同海损的分摊属于保险责任之列 ,比如船舶保险
条款的一切险和海洋运输贷物保险条、款均有如此规定。因此,. 当构成共同海损
时,被保险船舶和货物所有入依法应当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保险人应按照
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这一赔偿数额的限度仍是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
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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