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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条款
  2012-1-19 来源:本站 点击:5492

我国《海商法》第219条直接确认了下述认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方法,
同时,明确规定了计算保险价值的法定方法 (《海商法 第219条第 2 款]:
    1. 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
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
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和总和。
    3. 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
和。
    4.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
险费的总和。
    (八)保险金额条款
    保险金额条款;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实际投保的货币数额,也就是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可以将保险金额理解为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
币表现。它也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重要依据,故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
义,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当然,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是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依据,按可能遭受损
失的数额来确定保险金额。故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关
系密切。如果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构成“足额保
险”0 那么,在保险标的全损时,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险赔偿金。而投保入投保的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则为“不足额保险”,相应地,超过保险
金额的搅失部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至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
的保险价值的,叫做“超额保险”,’为法律所禁止,故超过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
的部分是无效的。具体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法律禁止保险金额超
过保险价值的海上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0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指投保人为了获取保险保障而依海上保险合同约定应向保险入交付的
货币数额。它是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对价条件。
    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是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
等计算确定的。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另行约定保险费数额,但是,该类约定不
得违反有关法律和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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