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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2012-1-16 来源:本站 点击:5498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我国 《海商法》第216条第 1 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入按照约
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从合同制度角度敌,,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因此,它必须具
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问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实施双方民事法律
行为达成的协议。其依法成立,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履
行各自承担的义务。S;);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又
具有自身的诸多法律点," 区别于其他各种合同。这些法律特点表现如下:
    (—)海上保险会同属于保障性合同
    所谓保障性合同表明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目的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
用以满足被保险人在参与海商活动中为了抵御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所带来
的损失和困难而寻求保险保障的需求,体现了保险活动所涉及的保障商品交换的
供需关系、0 从而,适用海上保险合同所追求的标的不同于用于一般的商品交换
(实物商品和劳务商品)的买卖、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这些合同所体现的
是需方追求的实物商品或者劳务商品 (如运输行为)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海上保
险合同的目的,则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得
到保障。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对于具体的个别的海上保险合同而言是相对的,但
是,从海上保险合阔的总体角度来看,则是绝对的。因为,按照大数法则的规
律,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办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客观的、不可避免的,从
而,保险人必然要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 (予以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保
险保障的实现就是绝对的。但是,具体到各个海上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因保险
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则是偶然的、事先难以预料的。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有
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进行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反之,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的,保险人就不需履行保险责任。在此意义上,海上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又是相对的。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此而称海上保险合同为射
幸合同。原因在于海上保险合同并非是追求运气的投机行为,而是基于其保障职
能成为一种具有典型意义的保障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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