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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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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 来源:本站 点击:5461 |
在海上保险领域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 (如船舶、货物、海上石油开采
设备等),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 (如承运入收取的运费、租船人收取的租金、贷
主的可预期利润等),它们的损失或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敌构
成海上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的
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海上
保险险种和险别来看,上述三类保险利益皆被认可,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如第218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凡具有上述保险利益的人均可向保险人投保,订立合法有效,的海上保险合
同。诸如:船东对于船舶,货主对于货物,承租人对于所承租船舶、银行对于其
向船东提供贷款所接受的抵押物、承运人对于应收运费等。同样,保险人对其在
经营海上保险中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将此向再保险人进行
再投保,皆属于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
3.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效力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
效力。该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的入,才能取得投保人的资格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海
上保险合围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投保人在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时
候,不能与保险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
有保险利益的人签订海上保险合同,该海上保险合同也归于无效。
第二,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而言,当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致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
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人才向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否则,
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丧失,保险入不予赔偿。同时,在具体的海上保险合同中,被
保险入据以索赔的保险利益应当属于该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范围。如果超出
承保范围的危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也不具有向保险人要求保险
赔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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