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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补偿合同
  2012-1-12 来源:本站 点击:5373

另一方面,海上运输合同中的贷物所有入则.同样可利用海上保险合同,将
其所承担的货损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为,根据各国普遍采用的 1924年海牙规
则及1968年修改后的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在适用海运提单和租船合同的海
上货物运输活动中,承运人-享有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的保护,使得货
物所有人自行承担着免责条款所列举的危险。为此,货物所有入当然要向保险人
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以便在货物发生短少或损坏时从保险入处获得补偿。
    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补偿合同’,与海上运输活动的性质迥然
不同,但却由于它所具有的风险转移作用,而被普遍适用于海上运输当中,成为
海商法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
·海上保险在我国的发展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随着中国保险事业独
立自主地发展壮大,海上保险也日臻完善。i949 年 10月 20 日中国人民保险公
司开业之初·为适应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陆续开办了出口货物运输
保险、远洋船舶保险等海上保险业务,并制订了独立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条款o 1979年以来的改革开放浪潮又促进了我国海上保险业务的迅猛
发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开办了保赔保险、海上石油开发等海上保险险种。同
时,根据当代海上运输业的新特点,参照英国伦敦协会制订的海上保险条款 (伦
敦条款],颁布了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如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
保险公司相继开办海上保险业务的形势下,我国的海上保险业务必将日益扩大,
海上保险合同也一定更加完善。
    上述海上保险的地位决定了其适用范围是以海上运输为中心。正如我国《海
商法》第216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承担赔偿责任所涉及的保险
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这首先就是针对所投保的
船舶、货物↓运费等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受的各种危险。不过,随着世界各国政
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以及海上资源开发利用的扩大,海上保险
合同的适用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首先,海上保险所承保的危险范围日益扩大,不仅限于海上危险。在实践
中,由于“仓至仓”交货制度的兴起,以及国际多式联运中采用了“门至门”交
贷制度,海上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范围,已经从海上扩大到内河、陆上及航空运
输的全过程,而且还包括各种联运工具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等。为适应这种客观需
要,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
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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