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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
  2012-1-11 来源:本站 点击:6914

 2. 关于海难救助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是救助开始之前,
也可以是在救助进行当中,或者救助完毕之后,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救助合同即
告成立,对于双方当事入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我国《海商法》第175条第 1
款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3. 关于海难救助合同订立人的资格,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针对海难救
助的特点,一般明确规定了被救助方的订立入的资格,而救助入的资格则没有限
制。例如,我国《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
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入订
立救助合同。”根据该法律规定,遇险船舶或者财产的所有权人订立救助合同是毋
庸置疑的,但是,实践中,由于海难救助大多事出紧急,而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不在
现场,因此,为了及时进行救助,保护船贷各方的共同利益,法律将救助合同的订
立权赋予遇险船舶船长。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入或者船上财产的所有入订立救助
合同,无须船舶所有入或者船上财产所有入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应当说,这
里所规定的所有入,-包括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入。被代表的船舶所有入或者船上
财产所有入不得以本人未授权或者不予追认为由对抗救助人。至于如何确认救助入
的订立入资格,基于船长的地位和职权和进行救助的紧迫性,为了维护海上航行的
安全秩序,:救助船舶的船长完全有资格代表船舶所有入与被救助入签订救助合同。
所以,实'践中,海难救助合同的签订入,大多是救助船舶的船长与被救助船舶的船
长。不过,船长在签订海难救助合同时,也应当尽可能地考虑被代表入的利益。
    (二)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
    海难救助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救助人和被救助入双方均有
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出于海难救助作业内容
和后果以及费用支出的不确定性,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为了协调双方当事
入的关系,维护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利益,对于海难救助合同的变更和无效加以直
接规定。例如,《1910年救助公约》规定,经一方证明,因有欺诈、隐瞒而订立
的救助合同,或者救助报觏与救助服务相比过于悬殊,或者法院认为有不公平条
款:的,法院可以认定救助合同无效或者予以变更。而《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
也有相似的规定。同样,英美法系各国的海商法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救助合
同当事人有权予以解除,法院也可予以变更或者认定无效。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海
商立法则规定在危险中订立的救助合同无效:
    我国《海商法》仅仅在第176条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
变更救助合同,而有关救助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则未予规定。表明在我国《海商
法》上,只有救助合同.的变更,而不存在救助合同的解除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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