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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存在救助主体
  2012-1-11 来源:本站 点击:5531


因为,海上航运随时会遭遇各种危险,但是,很多危险依靠船舶本身的设备条件
和船长、船员的技术和经验就可以战胜,而不需要他人的救助。只有这种威胁达
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没有外来救助使不能脱离危险的,才可成为救助对象。当
然,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并没有法定的程度要求,关键在于救助人采取的救助
措施是否与避免客观危险的需要存在合理的联系。实践中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作
为一个合格的船长,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地断定船货或者其他财产已经丧失了自行
脱离危险的能力,需要外来的救助。
    3. 构成海难救助的海上危险,不考虑危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论是自然灾
害、意外事故、救助对象的潜在缺陷等导致的危险事故,还是船长、船员或者其
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危险事故,均不影响海难救助的成立。
二、应当存在救助主体
    救助主体.,是指实施海上救助行为的行为入。众所周知,海难救助行为必须
是救助主体在其主观意志的支配下,才能够根据救助的实际需要予以实施。因
此,救助主体是构成海难救助的必然条件。
    (—)救助主体 须是独立的第三人
    实践中,海难救助可能是根据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货物、其他财产的所有
人请求他人进行救助,也可能是过往船舶自愿实施的救助。可见,海难救助得以
建立的客观基础是遇险船舶在外力的作用下,脱离危险状态,而该外力是救助人
实施的救助行为。因此,构成海难救助的救助行为必须是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人
有意识的活动。而所谓具有独立地位的第三入,通常解释为非遇险的船舶、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承租权人或者经营权人。只有此类与遇险的船舶、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承租权、经营权无关的人员,才具备海难救助制度要
求的独立性,属于独立的第三入。
    不过,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立法根据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将这种独
立性扩大适用于属于同一所有入的“姐妹船”之间。即对于遇险船舶,属于同一
所有入的其他船舶实施救助行为的,依法认定具有独立性,按照第三入的身份,
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我国 海商法》第 191条正是在此意义上规定:“同一船
舶所有入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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