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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的执行
  2011-12-1 来源:本站 点击:5457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
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
莆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入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
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
引渡入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
请求引渡入,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
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
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
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
材料。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
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
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
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
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
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1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伺意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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