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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罪
  2011-11-30 来源:本站 点击: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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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3 卷(下)
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中院受理后,于
1998年9月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处中钢公司支
付鑫鹰公司铜材款475万余元,并付违约金9.4万余元。'中钢公司不
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武钢集团经中钢公司认可,指派被
告人王海峰担任中钢公司二审诉讼代理入。
    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海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钢公司于 1998
年1月,20 日通过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 3个
单位,共支付给鑫鹰公司人民币651万元。该证据证实中钢公司不仅
不欠鑫鹰公司的贷款,而且还多支付了人民币180.4万余元。王海峰
将此情况告诉了鑫鹰公司法定代表入蒋某和总经理樊某,并说明此证
据在二审时将对鑫鹰公司不利。樊某提出以中钢公司的名义出个证
明,让王,海峰帮忙盖中钢公司的章,王海峰表示同意。樊某等人合谋
伪造了一份中钢公司函件,内容为;“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
通过镇江港务局、南通港务局以及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三家付给湖北
锦鹰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武钢钢坯贷款共计651万元,现根据锦鹰公司
的要求汇入你公司在武钢的帐户上。特此证明,落款,湖北中钢物贸
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王海峰以,中钢公司诉讼代理入的身
份,在该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
然后由鑫鹰公司律师提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猢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据此认定 651 万元系另-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后,王海峰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 8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入王海峰作为中钢公司诉讼代理入会同青
山区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
青山区法院将该公司 165.872吨钢材查封后,委托中钢公司全权委
托人樊某变卖,0 事后,王海峰陪同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上海等地
办事。. 回武汉后,王海峰找到樊某以有些费用不能报销为·由,收受樊
某给的人民币 1 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入王海峰受国有公司委派,作为
. 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瑾入,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入伪造证据,:严
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在代理活动中收受贿赂入
民币 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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