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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
  2011-11-29 来源:本站 点击:5457

金的主观态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解释
规定的期限内,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罚金未
执行,从数罪并罚、前罪刑罚执行情况'的角度看,就不能视为“刑罚
执行完毕”0 因此,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
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将前
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
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条规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0 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
式:(1)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次性地
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2)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
期限内”,命令犯罪入-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6
(3)强制缴纳,’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判决所确定
的罚金数额a (4]随时追缴,即对于不皂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入",入
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入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憾时强制
犯罪分子缴纳Q (5)减免缴纳,即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
除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罚金刑应当在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仅是指上述执行方式中一次
缴纳和分期缴纳完毕这两种方式0
    其次,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决以后,罚金没有执行
完毕的.,只要犯罪分子不具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
有因难的丫,可依法减免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
行人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再次,虽然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附加刑
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由附加刑的属性所
决定,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所吸收,不同种附加刑之
间一般也不能相互吸收)否则会使刑法对某种犯罪专门规定附加刑
的意义丧失。同理,因不同种刑罚之间无可比性,附加刑与主刑之
间,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也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d - 因此,刑
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
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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