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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 含量极低的,应当如何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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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7 来源:本站 点击:5431 |
——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毒品
含量极低的,应当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入李惠元,男,1948年9月 5 日出生,无职业。1981 年3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 月 11 日因贩卖毒
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
卖毒品罪于2004年1 月 19 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向厦
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1 月 至12月间,被告人李惠元先后两次从广东省惠
来县购得海洛因50克、100克携带回福建省厦门市后,单独或通
过杨沁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陈桂洲恫案被告人,已判
刑] o 同年12月 18 日晚 7时许,被告入李惠无从广东省惠来县购
得海洛因后乘车返回厦门市S;),在漳厦高速公路杏林收费站出口
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
缴获海洛因302.2克。
- 2003年12月 19 日晚10时许,陈芳(另案处理,已判刑)将被
告人李惠元存放在二人租住的厦门市钱炉灰埕横巷15号房:里的
洛因取出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
146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 598.2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惠元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
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惠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惠元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应陈桂洲
所托而带毒品,从中只获得约定的补贴每克10元,原判认定其从
中获利有悖常理;其主观恶性小,毒品没有流人社会造成危害,请
求改判。李惠元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从
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惠元为牟取非法利益,明
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或销售活动,其行为
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海洛因598.2克,数量大,,又系毒品再
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
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李惠元贩卖海洛因598.2
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
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李惠元贩卖的毒品含量
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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