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希臘的狡辯論者曾經提出過一個知名的悖論:假如1粒谷子落地不能形成谷堆,2粒谷子落地不能形成谷堆,3粒谷子落地也不能形成谷堆,依此類推,不管多少粒谷子落地都不能形成谷堆。這個知名的『谷堆悖論』告訴我們,從沒有堆到有堆中間並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任何概念都無法實現精確性而只是恍惚的『類型』。事實上,概念的精確性一直是人類思維的錦繡鄉愁,人們一直夢想著實現卻永遠無法達致,正由於語言的不確定性和恍惚性,人類就像推巨石上山的西西弗斯一直行進在思索的途中。
恍惚性帶給人類的困惑首先促使哲學家進行思索,哲學家為消除語言理解上的不合、避免交流中的曲解而進行積極努力。語言哲學中的語義學曾經試圖建立語言與事物的逐一對應關系來消除語言的恍惚性和不確定性,甚至試圖建立一種精確性的人工語言來消除人類交流的曲解與不合。但是,語義學重建巴別塔的努力終極以失敗而告終。
眾所周知,語言作為人類意識的外在表達是人類思維的創造物,人類思維能力的有限性注定了語言表達的限度,書不宣意、詞不達意、言不由衷、自得忘言是我們在語言交流過程中難以避免的現象。所以,通過辭物相當的語義學試圖建立事物與語言的逐一對應關系只能是鏡中看花、水中撈月。語義學的失敗促使語言哲學發生從語義學向語用學的轉向,語言哲學家拋卻了建立語言標簽理論的努力,而發展出在詳細語境中確定意義的語用學。語用學以為,語言的意義並非是凝固的而是活動的,語言的意義實際上是語言使用者在詳細語境中通過商談而達成的共鳴。
日本法學家渡邊洋三曾經說過,法在語言中。法律是通過語言表達的,法官在司法過程中恰是通過不斷地澄清法律的含義,以填補事實與規范之間的曠地空閑從而形成正義的判決,但是,語言的恍惚性同樣是困擾法官的挫折。現代憲政的軌制設計要求法官精確地掌握法律的含義,但是,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使法官不可避免地進行創造性解釋。盡管法律語言是對日常語言進行抽象加工後的形式語言,具有更強的邏輯性和嚴密性,然而,法律語言的含義本身也具有『波段寬度』,法律解釋的歧異是司法審訊中尋常不外的事情。
在西方政治哲學的語境下,通過民選產生的立法者是人民公意的代言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就是人民公意的表達,所以,對於法官而言,立法機構具有更高的政治權勢巨子。法官所司之法乃立法者所制定之法,為了確立司法審訊的民主合法性,追尋立法者原意成為法官進行法律解釋的目標。但是,語言哲學中的谷堆悖論告訴我們,立法者為法官提供的法律同樣並不是通過精確語言來表達的,法律概念的恍惚與含混在司法過程中難以避免。立法者無法為法官提供精確的法律概念而只是大致的類型,法律概念的含義往往在遭遇個案事實時纔開釋出來。語用學同樣告訴我們,法律的意義需要法官在詳細的個案情境中確定,因此,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嚴格聽從無異於癡人說夢。拿破侖民法典曾專門劃定禁止法官解釋法律,但是,這一法律劃定並未杜絕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能動性的解釋法律。這是由於,法官並非是輸入法條和事實的判決機器,而是在司法裁決中擔當積極能動的角色;法律合用的過程並非是明確的立法規范與確定的案件事實簡朴相加的邏輯演繹過程,而是法官目光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的流連忘返過程。
我國的國家體系堅守人民主權理論,將立法機關視為神聖的權力機關,因此將法律解釋的權力交給了立法者,並未在軌制上明確賦予法官獨立的法律解釋權。但是,只要存在法律合用必定存在創造性的法律解釋,這是谷堆悖論所告訴我們的顛撲不破的真理。所以,我國法律解釋的軌制與實踐存在著斷裂。一方面,法律的恍惚性和不確定性需要法官在詳細個案中開釋法律的意義,另一方面我國通過案件批復軌制由詳細國家機關頒布同一性的法律解釋來解決法律上的疑難。這樣,在司法實踐中,為降低誤判的職業風險,案件批復軌制必定會滋長法官的職業惰性,造成規范性法律解釋文件數目的膨脹,並有可能導致司法效率的下降,『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逐層申報的案件請示軌制必定會造成審訊期限的延長,從而導致司法不公。
英美法系的判例軌制為消除目前我國法律解釋在軌制與實踐上的斷裂具有很好的鑒戒意義,判例軌制注重法律合用的靈活性,通過在詳細案件中抽取判例規則,事實上是在詳細的個案情境中確定法律的含義,這樣可以緩解法律確定性與恍惚性的內在矛盾,這也是目前我國當下之所以建構案例指導軌制的原因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1月26日發布了《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劃定》,這一劃定的出臺對於當下中國司法審訊改革具有裡程碑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頒布指導性案例,對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進行大致分類,這為法官理解法律提供了操縱意義上的指導,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同等和司法公正,從而使司法者掙脫語言恍惚性的困惑,解開困擾他們的谷堆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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