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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房产分割、亲子鉴定效力有新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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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2 来源:本站 点击:5340 |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題目的解釋(三)》。根據新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夫妻離婚,房產根據出資人不同有不同的分割方法。法規還對DNA切身鑒定的法律效果有了新的劃定和解釋。這部司法解釋於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題目的解釋(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
為准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劃定,對人民法院合用婚姻法的有關題目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劃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哀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哀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哀求確認親子關系,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哀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糊口的子女哀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哀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躲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峻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用度的。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天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商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哀求判令繼承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劃定處理。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劃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峻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變更後的監護人代辦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養權為由哀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養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哀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劃定處理。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劃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門,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劃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公道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哀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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