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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2012-8-1 来源:本站 点击:6353

第十一章  著作邻接权
2.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
应当取
    这两项权利的保护期为 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
后第 50年的 12 月 31 日。
    (二)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1. 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
报酬。
2. 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
支付报酬。
    3. 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
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
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需要指出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
除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外,不必向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支付报
酬。这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
末规定广播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
付酬,只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
马公约》)和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参.
加《罗马公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至今尚未生效,而且这两
个公约均授权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
的播放权予以限制甚至不予承认。因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我国著作权法
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仅应向著作权人支
付报酬是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同时它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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