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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2011-11-21 来源:本站 点击:5544

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用本单位400万元采取“一进一出”的方式帮
助邢某注册公司。李某经与本单位帐户所在的工行济南历下支行的
工作人员商议安排后,在该支行开设了一个临时帐户 (注有“黄金
商字),从本公司开出两张各为 200万元、收款人为信通公司的转帐
支票,将 400万元划人该临时帐户,并将两张银行进帐单交给了邢
某。邢用该进帐单友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验资
所需的资料到山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同年12月 9 日,该
会计师事务所到银行查询时,工作人员通过微机打出了有400. 万元
的资金余额袁,据此,认为信通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出具了验资
报告。随后,邢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债通公司。12月
15 日,取得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12月22 日工行济历下支行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内部划
转将 400万元从临时帐户划回黄金公司基本帐户。该400万元在,临
时帐户停留21天,黄金公司损失利息 3 990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入薛玉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
正当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1睛
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入薛玉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能主动坦白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赃
款赃物、违法所得全部追回,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表现,可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入薛玉泉以设立临时帐户,用本公司
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帐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当。被告人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
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1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5,月 23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玉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并处罚金四万元’0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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