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将准自首的主体规定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是否属于“正
在服刑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
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虽然受到一定的约束,但还不足以影响其主动向有
关单位或有关人员投案,因此,其可以成为一般自首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不
能成为一般自首的主体。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
能成为一般自首的主体,理由如下:
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所以,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间,
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在此期间的行为入具有一定的人
身自由,而将缓刑犯排除在“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之外。因为,缓刑犯针
对的是“缓刑考验期”这一阶段,故在缓刑考验期间,“缓刑考验”即为服刑,只
是与监禁犯在被控制的程度上存在差别而已,其始终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
下,是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因此,缓刑犯也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不能因
为其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而将“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作缩小化解释,将
’正在服刑的罪犯”理解为“被关押的罪犯”。一方面,作为缓刑犯,虽然其在
平时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是当其一旦被司法机关传唤,无论是因何种原因
被传唤,其都将完全处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再具有人身自由,因为其身
份的特殊性,其被传唤到司法机关之后,司法机关会在此期间剥夺其人身自
由,而不同其他未犯罪而被传唤者。如果缓刑犯能够成立一般自首,就会产生
这样一个现象,即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两个缓
刑犯,由于一个是具有相对人身自由的,在未被司法机关传唤的情况下,交代
自已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构成一般自首;另一个只因是
在被司法机关传唤时交代,不具有人身自由,只能认定为坦白,这显然是不公
平的。另一方面,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人虽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其也始终
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本身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无法成
为一般自首的主体。敌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能成为一般自首的主体。在
本案中,被告人李会平还处在缓刑考验期间,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无法成
为一般自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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