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投案时间。要求是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a 从时间上看,包括两种情
形:犯罪事实被发觉前投案和犯罪事实被发觉后投案。这里的犯罪事实是否
被发觉,应当以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为标准。只有司法机关发觉犯罪事实以
后,才可能依法立案,进而开始侦查等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归案之前,即
指在因本案被讯间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其他出于本案侦查目的而限制人
身自由的措施之前。
2. 投案对象。要求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以及犯罪人
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这里的“公安机关、入
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非限于对犯罪人自首的罪行具有管辖权的公、检、
法机关,而是指所有的公、检、法机关。
3. 投案方式。投案方式是“自动投案”各环节中最为复杂的,《解释》第一
条和《意见》第一条均对投案的方式有相关列举,但现实中的情形繁杂,难以
一一对应,《意见》第一条中应 视为自动投案的第五项即作了兜底性的规
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只有从自首的本
质出发,总结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方式应具备的基本要件,才能真正把握
住相关规定的精髓。首先,自首本质上强调自愿性,所以自动投案必须出于本
人的意愿,即投案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
由而选择投案,且愿接受投案对象为查明事实或依法审判而对本人采取人身
控制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论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还
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后,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
归案,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这几种投案方式虽然均有亲友参与,但都体现
出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由意志:亲友的规劝、陪同是对行为人投案意志的强
化,而行为人明知后果仍随同前往,证明行为人自身对于此行为是同意或默许
的。与此相应的是《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入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
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
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这就体现了在亲友有送
其投案的意愿,而本人缺乏自愿的被动归案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还
有犯罪嫌疑人被亲友欺骗或强迫、麻醉后投案的,参照《意见》精神,亦非自动
投案。其次,“自动投案”还要求犯罪嫌疑入自愿将自己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
的控制之下。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有些犯罪人确因某些客观原
因而不能亲自投案,此时可由行为人暂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以信电投案,
并要告知自己的处所,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才能认定为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
控制之下,且在客观原因消失后,犯罪分子仍然必须自己投案。
4. 投案动机。投案动机因人而异: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争取宽大处
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
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的本质是自动归案,是行
为人犯罪后自愿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并依法裁判的行为,投案的自动性并不
等于投案动机的悔罪性,作为动机的悔罪并不是自首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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