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由于法律对各种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
规定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对所谓的“行为犯”(即只要实行
了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应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所谓“结
果犯”(即以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应以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所
谓“结果加重犯”(发生了严重后果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应从严重后果发生之日起
计算。对牵连犯,应从重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
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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