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自首
认定问题提出了一个初步意见,但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以
及单位自首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看法。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
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
专门规定,即“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
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
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
自首;拒不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0
准确理解本规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点:(1]单位可以成立自首;(2]区
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
人;(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但须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
件;(4]个人自首的成立不以单位自首为条件,但个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单
位。
讨论中有意见提出,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认定为单位自
首的情形加以必要限制,即只有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入不知情的情况下实
施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才能构成单位自首。
经研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也是单位的负责人,其个人意志也代表
单位的意志,其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一般均作单位犯罪处理,故将其未经单位
法定代表入以及其他负责入同意,或者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负责入不
知情的情况下的自首视同为单位自首,是妥当的,且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首,防止“铁板一块”0 同时,单位自首并不意味着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入当然成立自首,根据本款规定确定的原则,单
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拒不交代自已知道的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
的,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本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和宽严相济政
策的要求,敌未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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