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
和实践部门长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不是法律规定
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为自首;另一
种意见认为,不宜一概以有无自动投案作为是否成立自首的条件。该意见论
者又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立案作为成立自首与
否的认定基准;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确切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认定
基准。
经研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
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
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
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
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
调查为前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一概以自首论,势必
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并在职务犯 案件和非职务犯罪案
件的自首认定中产生实质性的不公。从有利于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主张区别
情形分别认定的意见,缺乏法律和理论支撑:一方面,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的
初步核实阶段即有可能采取“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办案实践中的立案
具有一定的迟滞性;另一方面,自首的认定问题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
的确切证据无关。为此,《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
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
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
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
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
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
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
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为避免实践执行中可能产生的误解,《意见》
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
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一般是先初步核实,后立案,再调查,依照
有关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也可以采取包括“两规”在内的调查措施。因此,
这里的“调查”,指的是措施意义上的调查,而非程序意义上的调查。
第三,“调查谈话”不同于戒勉谈话,一般措的是立案后依照有关调查程
序进行的谈话。考虑到办案实践中立案情况较为复杂,为方便实践部门根据
案件情况作出更为合理的认定取舍,敌《意见》对此未作进一步明确。
第四,《意见》特别规定“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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