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成为
减刑的对象。这说明,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
式的限制。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减刑;过失
犯可以减刑,故意犯也可以减刑。
至于死刑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的减刑,是死缓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我
们这里所讲的减刑。死刑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也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这是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按期进行的。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减刑,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减刑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 8 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 (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再减刑,但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依照本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在将死缓犯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种附加刑刑期的变更,是随着主刑刑种性质的改变而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作出的,也不属于本法第71 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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