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 月 8 日在 《关
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
知》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
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
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
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
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
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
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家庭副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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