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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的界定
  2013-6-13 来源:本站 点击:5444

 关于坦白的定义,有的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

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有

的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裁

判的行为。有的认为,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将坦白定义为:“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这些犯罪的行为”。

    本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据此,坦白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已被司法机关掌

握的犯罪事实。

     第一,犯罪人被动归案。由于刑事案件只能由司法机关管辖,所以,被动归案的

特征决定了坦白只能是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坦白,而不能是向其他机关者组织坦白。同

时也决定了被动归案的形式只能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

案;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而到案;三是被公民扭送到案。在这里,被采取强制措施不

限于拘留和逮捕,还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传唤到

是否属于被动归案还需具体分析。传唤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通知犯罪嫌疑人

接受询问的一种形式,通常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了犯罪人及其罪行的情况下采用的。但

司法实践适用传唤还有一种情 :司法机关虽末掌握犯罪人或犯罪事实,但因行为人

形迹可疑,如行为人携带赃物或可疑物品,有重大犯罪嫌疑,属于重点排查对象等而

采取的。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在采取传唤之前,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并不掌握,只

是依据一定迹象,判断行为人有犯罪嫌疑,这时行为人如果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尽管

其接受询问是被动的,但供认罪行而将自己交于国家刑事追诉程序之中在某种程度上

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对该刑事案件来讲,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如实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所交待的必须

是自己的犯罪事实,郎自已实施并应当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如果是共同犯罪,

还需要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来讲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交待的必须被指控的

犯罪事实。所谓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措已被发觉和掌握的犯罪事实,更具体地说,是

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传唤以及公民将其扭送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第四,必须

如实交待。所谓如实交待,是指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

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并不苛求全部事实和

细节,也不要求是所犯的全部罪行或重要罪行。所以,zfl:罪人只要就自已所犯的某一

罪行的关键事实和情节作了较为全面并符合客观实际的供述,而没有在直接影响定罪

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歪曲真相或避重就轻以推诿或包揽罪责的,即

使在其他一些细节卡存在不一致或不准确,也应认定为如实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如

果犯罪人犯有数罪而只对其中一罪或一部分罪行作如实交待的,就只对该一罪或该一

部分罪行认定为如实供述,从而只就该一罪或该一部分罪行适用坦白的有关规定。被

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属于坦白还是自首。对

此,本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皇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的情况属于自首还是坦白采取

了回避的态度,只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余罪”较重的,一般

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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