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认真审查罪犯是否具有法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
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内容,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判决、裁定生效
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
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
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
人民法院因罪犯需要保外就医而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责令罪犯
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的条件及应履行的保证义务可以参照取保
候审保证人的相关规定确定。
3. 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请求的,报省级以上监狱管
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具体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4. L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原
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应当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及
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
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1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的;(2]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3]未经执行机关
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
不明的;(4]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
的;(5]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6)其他
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5.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
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
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6.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
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
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
批准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
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7. 暂予监外执行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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