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对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复核方式、合议庭组成及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程序是否开庭等未明确,随着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的实施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原 1998年
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局限也日益显现,有必要加以完善:
1.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特殊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长期以来,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批量作业”。2012年
《减刑、假释规定》对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了重大调整,即人民法院审理
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于“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
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人民
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等案件类型应当开庭审理。该规定未明确人民
法院在审理特殊假释案件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我们认为,特殊假释案件是否
开庭审理,应结合具体情况酌定。首先,特殊假释案件占全部假释案件的比重
非常小,对此类案件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能够胜任;其次,通过开庭审理,有
助于增强特殊假释案件裁判过程的公开性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其优点自不
待言,同时,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人民检察院没
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当然,为节约司法资源,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
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宜采用书面复核的方式。
2.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
假释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方式。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
殊假释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 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未明确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的期限。我们认为,特殊假释案件不同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容易因复核时间过长使得被告人权益长期
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特殊假释案件服务于国家、社会利益
的需要,不存在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周的弊端,且此类案件数量极少,故暂不
规定复核期限为宜。
4.199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末规定特殊假释案件复核结果送达的相关事宜。
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规定: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
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基于同样的理由,高级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特殊假释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
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此外,鉴于复核程序的特殊性,送达时间也可暂不作
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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