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者的内涵与外延不同。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已对刑法第八十
一条中的“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界定,此处不再赘述,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中“特殊情况”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尚未明确。有观点认为:“所谓 '特
殊’情况,主要是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
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
同。在冯洲受贿案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指出:因
“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
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随着时间推
移,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断变化发展,这种限缩解释已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实践
的需要。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情况看,
实际上已经不局限于上述情况。以许霆盗窃案为典型例证,本案广州中院起初
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
判后,许霆提出上诉。广东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中院又以许霆犯盗
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许
霆提出上诉。广东高院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iY
罚。但考虑到许霆是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盗窃,其行
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有预谋、有准备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
性相对较小;许霆是趁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之机,采用输入指令取款的方法窃
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许霆可以适用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难看出,最高人
民法院通过个案复核已丰富了对“特殊情况”的阐释,而本案裁判实现了法
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也说明将“特殊情况”解释为个案中的特
殊情况是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如果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惰
况”的内涵、外延不能超出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特殊情况”的范围,无疑不
利于发挥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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