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程序自行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处刑或者改变罪名规避制度。这主要
是对犯罪情节一般,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明显偏重的案件,为体现罪刑相适
应,个别法院不经逐级报请核准程序,违反规定直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还有一些法官认为“只要刑 (罚)找准了,定什么罪并不重要”,为
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而直接改变定罪以铰轻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于被告人
关注点在于所判处的刑罚,只要刑轻了,自然不再上诉。甚至也有学者对上述
做法予以肯定,主张“量刑与定罪互动论”,认为“对被告人和社会最有意义
的是量刑,判断罪名只是为公正量刑服务的;因此,如果常规判断的罪名会使
量刑失当,就可以为了公正量刑而适度变换罪名。”①以上做法虽然一定程度
上实现了个案中罪责刑相适应,但其主张无疑是一剂“猛药”,背离罪刑法定
这一基本原则,整体上动摇法治的基石,如果此种做法被不适当扩大适用,会导致刑事法治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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