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当下模式的评判。结合前文对各国庭前
审查程序考察的基本情况,以及我国庭前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认为,棍
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等规定设立的对公诉案件的庭
前审查程序的当下模式是合理的。具体表现在:
( 1]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完全契合中国特殊的刑事诉
讼环境。“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德国模式、美国模式、日本楱
式等庭前审查模式本身无优劣之分,都是适应各国国情的刑事诉讼程序。基于
我国特殊的刑事诉讼环境,无法照搬任何国家的庭前审查制度。起诉书一本制
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实行效果尚可,但在我国却遭遇了水土不服的现象,
即是明证。又如,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在庭审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甚至实
行控辩式和言词审查原则,但在刑事司法资源尚紧张的我国当下,不宜对检察
机关的起诉进行完全实体性审查,更不能引入控辫式和言词审查原则。
(2]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充分发挥了该项程序排除不
当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诉讼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
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经过庭前审查后,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3]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庭荫审查程序的规定确保了庭前审查程序的经济
性。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必须考虑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
系。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当下,我国不宜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审查环
节投入过多司法资源,不宜设计繁琐的程序。因此,对于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坚
持书面审理为主,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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