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历史沿革o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
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
诉。”可见,根据该条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实行实
体性审查,只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的,
才能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是混淆了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与开庭审判之间的关系,将调查犯罪事实,核实证据作
为庭前审查的主要内容,造成了负责案件审判的亩判人员不仅要预先讯问被告
人、询问证人、鉴定入,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
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经过一系列预先调查和审查核实证据的活
动,审判人员确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决定开庭审判。这样势必
造成实际办案中审判工作的,先人为主,、’先判后审,的现象,开庭审判也
成为走过场。”①
基于保证审判质量,达到审判客观公正的目的,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
流于形式的修法目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
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
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从这一
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改为
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只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达到“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标准的,就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与之相配套,公诉案件的移送方式也由 1979年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案卷移送制度转变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或者照片”。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
查同开庭审理明确区分开来,二者承担不同的诉讼任务,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
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进一步充实了开庭审理的具体内容,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
庭审活动中充分发挥作用,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辩护方的合法权益.
实现客观公正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如前所述,移送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并不契合我国的邢
事诉讼环境,在实施中带来了一些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了扬弃,在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入
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同时,第一百八十一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
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公诉案件移送
方式回归案卷移送制度,但对于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坚持主要是程序佳
审查的立场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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