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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013-4-7 来源:本站 点击:5318

被告人囚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诉要求赔偿损失者,即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

    1. 刑事被告人。包括公诉和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

    2.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入

之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因年幼、患精神病、免予起诉等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仍应与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入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致害人的监护人。共同

犯罪中,未成年人被告人或因年幼、患精神病等原因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而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未成人被告入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共同致

害人的监护入也应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入。

    需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

行为能力入的民事责任之承担主体为其监护人;该法第二款又规定,“有财产

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入(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

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此法条,有人理解为:需查明无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入是否有财产这一事实后,再确定其是否能作为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如有,则以之为被告人;如无,则以其监护人为被告人。循此思

路,进而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述第二、三项所列被告人只应选择确定,只有在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但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才能将其与其监护人

均列为被告人。

    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和监护制度的设立宗旨出发,这两类致害人均应属附

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人。至于致害人民事责任履行能力的情形 (即财产状

],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实际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履行,属审判过程中举证和事

实认定问题,兹不赘述。反观之,如仅能选择第二、三项之一确定被告人,侵

权责任法第一款和第二款亦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之一,这无疑与立法意旨相悖。

    4. 共同犯罪中,已死亡犯罪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财产保管人。他人与被告

人共同实施犯罪并导致物质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之外的其

他共同致害人在提起公诉前或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作为附带

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死亡犯罪人无继承人

的,其财产的保管人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所保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避免刑事案件的过分迟

延,可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上述处理方式,也适用于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罪

犯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形。

    5.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单位犯罪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被告单位,因为

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且从民事责任角

度看,主管人员等只是单位决策的执行者,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应由单位承办民事责任。

    6. 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在交通肇事、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中,按照职务关系、劳务关系、临时监护关系等转由

行为人之外的其他 自然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该自然人或组织应为附带民

事诉讼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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