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以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
损失。
( 1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因
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是指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财物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减少、
毁损或灭失。这类财物损失不同于被犯罪入侵占、使用或处置而造成的财产减
损、灭失。对后一种情形,应通过追缴发还、责令退赔等方式在刑事案件判决
中直接予以救济,而对前者应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入予以赔偿。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维修费用等。此部
分损失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时应注意,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对
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法释
[2000] 47号)和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予以了明确和重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
否属精神损害赔偿性质?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1] 7号]第九条
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入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
这一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精神抚慰金。但是,民事侵权赔偿
的相关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直有不同观点。考虑到目前我
国的经济社会实际状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不宜将这两
类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不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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