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种类证据,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确立的原则具体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了前述证
搪种类外,还存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一般而言,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
验等笔录不容易出现伪造、篡改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等情形,对于出现上述情
的,自然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
据,却可能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集这两类证据的情形。对于以非
法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款确立的原则具体把握,即对于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对于实物证据
应有选择的予以排除。关于视频资料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诉讼法学界存
在争议,一般认为是实物证搪,但有的论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多数视频资料
属于实物,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录像
资料近似于笔录,是对讯问过程和供述、陈述内容的录制,应划为言词证
据。①我们认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 对于收集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至于在讯问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所制作成的电子数
据等,虽然以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但宜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被
害人陈述、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供述,如此,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这些
证据就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自然应当绝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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