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视听资料的范围。视听资料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录音资料、
录像资料等多种形式。对此,需要把握两点:( 1)视听资料不同于物证。物
证是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情形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的证
茁材料。视听资料虽然也表现为磁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 但用以
证明案件事实的并非磁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本身的外部特征、物
贡属性、存在情形等,而是这些实物所记录和储存的声音、图像等信息来证明
案件事实的,所以,视听资料不同于物证,而是一类独立的证据种类。当然,
遵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当然可能被用作物证使用。①(2)刑事诉讼
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并不都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随着刑事侦查手段的不断
发展,对证人、被害入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所作的录音录像
笑料就不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而应当被作为证人证言、被害入陈述、犯罪嫌
章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使用。基于同样的道理,以视听资料形式对勘验、检
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情况的记录,也应当被作为勘验、检查、辨认、侦
套实验等笔录。还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
员在讯问犯罪嫌疑入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
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
音录像。”这里对刑事诉讼中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如果是用于
证明讯问过程没有刑讯逼供等事实存在的,也应当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3)
听资料不同于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出现本身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而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又导致了音像资料本身的进一步发展:
传统的音像资料主要储存在磁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中,但现在
来越多的音像资料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而存在的。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施行
期间,由于电子数据末被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在很多情况下都是
被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从而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③这种做法是法学理论和
实务对立法局限的有效应对,无可厚非。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
独立作为证据种类的背景下,对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而存在的音像资料不能再
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而应当作为电子数据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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