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把握作为证据种类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下 的
范围。刑事诉讼中的笔录形式多样,常见的笔录形式有:@ ( 1 )现场勘验笔
录,又称场所勘验笔录卜是指对犯罪现场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时
作的记录。(2]尸体检验笔录,是指对尸体进行外表检验或解剖检验时制作
的笔录。(3]物证检验笔录,是指对物证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笔录。(4]人身检查笔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身体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笔录。(5]
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在进行旨在验证案件中某些事实或倩
节是否存在或可能发生而进行的模拟实验时制作的笔录。(6)搜查笔录,是
指侦查人员对可能藏有证据或犯罪嫌疑入的场所和人身进行搜索和检查时制作
的笔录。(7]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
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确认时制作的
笔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被列入证据范畴的笔录形式只有勘验、检查
笔录,其他的笔录形式属于非证据笔录的范畴,故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将勘
验、检查笔录以外的证据直接作为笔录使用。很多情况下,对于侦查实验笔
录、辨认笔录等非证据笔录,都是将其纳入勘验、检查笔录的范畴,从而用以
证明案件事实的。①这就影响了勘验、检查笔录以外的其他笔录对与案件事实
证明作用的充分发挥。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根据司法实践发展需要,扩大了作
为证据种类的笔录的范围,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
认、侦查实验等笔录”0 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
分运用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实和证明案件事实。尤需注意的
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范围不限于勘验笔录、检查笔
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而是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查
明案件事实而制作的各种笔录,只要这些笔录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
纳入该证据种类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调
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 )只有司法工
作人员,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人员在调查案件事实时所制
作的各种记录,才能称为刑事诉讼中的“笔录”0、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主
体制作的笔录,不属于作为此种证据种类的笔录。(2]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对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过程中发
现情况的客观记录,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推测、判断和评
价等主观性内容。在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过程中,应
当加以甄别和判断,对于其中的主观性内容应当予以排除,不能用这些内容证
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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