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和认真审查证人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
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
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文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包
括两方面的内容:( 1)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入。这是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不了解案件情况的入不能成为证人。关于这一前提条件的理解和适用,
不应受任何外在因素的限制。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论其性别、年龄、民族、
出生、文化程度、社会地位,都具备成为证人的前提条件。而且,除法律有特
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
证。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只有案件当事
人以外的人才能成为证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当
然了解案件情况,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已经将他们的陈述单独设置为被害入陈
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故不再纳人证人的范畴。(2)证人必
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成为证人的生理精神条件。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虽然了解案件情
况,也不能作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存
在其他生理缺陷的人。精神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
碍的人,如智障人、精神病人等。年幼的人,则是指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
是,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
人,不具备证人资格。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非意味着必
然不能作证,关键的判断是生理精神缺陷或者年幼是否导致“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达”。例如,如果某未成年人目睹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其年
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完全可以作为该起案件的证人。对于
是否“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当根据具体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具
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之后判断,从而决定其是否成为证人。而且,对于证人能
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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