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司法解释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仅仅是权宜之计,彻底解决电
子证据法律定位问题还是要从立法上予以突破,即应通过修改诉讼法或
出台证据法典来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
位,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的证据地位。理由是:
第一,电子证据中的“电子”内涵与外延的范围很大,包含了电子的、
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电子证据的形式
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型、符号、声音、图像等;视听资料表现为声音、图像、
计算机数据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提出的证据等形式,均能在电子证据上予
以体现。相反,视听资料不能囊括电子证据,如计算机自动生成和存储的
程序即不在视听资料范围之内。尽管电子证据与视听证据的载体不能完
全相同,但不同之处毕竟极为罕见。这就是为什么目前学界很多入主张
子证据属视听资料的原因了,不过因为狭义理解了电子证据中电子的
义,或者将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从而认定电子证据是属,而视
听资料是种,将二者的位置颠倒了。
第二,视听资料用词不准确。“视听资料的提法没有体现作为一种证
狲类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分类功能。音像、电子资料与传统证据的
困是在于运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可,视,或者可,听,。”②虽然音像资
在又被学者提出来代替视听资料,从名称上来说较之视听资料更适
主,但音像资料外延太窄,不包括以计算机等科技设备生成的文字、符号、
形等资料,其中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数据与存储的数据这些典型的电子
诚更是完全不同于音像资料,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在提出音像资料
同时,还提出与之并列的电子资料,希望与音像资料一起涵盖视听资
:但这里也有一个矛盾的问题,即音像资料与电子资料中以声音、图像
莘彩式表现的证据是重叠的,既可称作音像资料又可称为电子资料,放在
一莛界定为一个证据种类,这种称谓既麻烦又哆嗦,可用电子证据一词以
之。
第三,许多高科技设备生成的电子证据,是根本不能归人其他六种证
种类中的。例如:计算机互联网络服务器使用的系统软件在作为证明
再络安全软件的可靠性的证据时,就是难以归人书证、物证等证据种类中
;利用空间技术的红外线技术、遥感技术、激光技术等高科技制成的技
弋设备反映案件事实的一些证据,毕竟这些技术还未能普及,暂时还未进
人多数学者们的视野,也是难以归人其他证据种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
萎,科技的不断进步,未来的数字时代会使这样的证据更多地出现于现实
主活中,而使用电子证据这个称谓,既能包容传统技术,又可展望未来前
景,将于很长时期内适用于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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