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修改前,不能因电子证据未被其明确规定为法定证据形式而
否认它的证据资格,也不宜仅根据目前《合同法》第11 条、《民事诉讼证
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将电子证据笼统地在民事诉讼中作书证和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
作视听资料,在行政诉讼中作视听资料使用。而应该采纳前文“分属七种
类型说”的观点,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在
审判工作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如何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电子
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即规定电子证据可以存在法定证据的七种形式。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解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应用解
释,不属于创新解释,既不违宪,亦不超越法定职权,同时具有针对性强、
效率高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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