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电子证据、数字证据和计算机证据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升
延及上述关系的原因,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研究
立法、司法活动中,应统一规范使用电子证据一词。值得考虑的因素和爱
由如下:第一,电子证据较数字证据和计算机证据,具有内涵更丰富、外廷
更广泛、包容性更强的特点,基本上可以满足因科技发展而不断更新技犬
带来法学理论概念经常转换或增加的需要,其不仅包容过去的概念,而且
可以展望未来。第二,电子证据一词已广为许多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爰
中所使用。其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已为人们接受,并逐渐趋于规范。而
算机证据和数字证据则较之甚少,甚至已呈淡化退出之势。例如:加拿大
《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印度《1999年信息
技术法》和《1872年证据法》、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联合国《电子商嘉
示范法》等法律中明确使用“电子证据”一词,还有英国《1995年民事证锾
法》和《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法国《刑事诉讼法》、德国《刑事诉iZ;
法》中也可见到“电子证据”概念。第三,虽然电子证据包含数字证据,
并不能完全代替计算机证据,但考虑到计算机中电子计算机证据占绝大
比例、电子证据与计算机证据必须二选一,并考虑解决用词规范化的现实
需要,在难以求全的情况下,笔者仍然坚持认为“电子证据”一词的使月
更为准确和适当。
由于电子证据内在的无形性和外在的多样性,加之其所依托的计算
稳技术日新月异,其更新速度之快使得人们很难对电子证据从理论上加
以谙确定义。本文给出的定义只能是在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结合司
芸实践对其加以理论归纳和抽象,因此不是终局性的,而是可以继续推敲
并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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