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是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这一点在各国法律上均没有争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
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
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所以,辩护律师作为刑
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有法律依据。同时,还具有以下的法理依据:第
一 发现案件真实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条件;第二是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第三是符合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
刑事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上述三种,而且具体的取证活动研
究也是以司法人员和电子技术专家、电子司法取证鉴定认证机构为重点
的,因此其他主体(如自诉人)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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