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處理詳細案件時,應當留意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於被利用、教唆、脅迫、誘騙參加上述毒品犯罪流動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劃定處理。經研究,答復如下: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劃定的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劃定的『其他嚴峻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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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應當如何合用法律題目的批復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法研字〔1992〕第5號《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合用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劃定的請示講演》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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