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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理论探讨
  2011-4-4 来源:本站 点击:5373
於是實踐中常常泛起固然從犯罪分子手中查獲了大宗毒品,但是卻找不到證據證實犯罪分子利用該大宗毒品進行的是什麼犯罪,或者將進行什麼犯罪的現象。非法持有毒品長短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的獨一行為特征,而販賣、運輸毒品罪客觀方面除了這一特征外,還必需有販賣或為了販賣而購進、運輸毒品的行為特征,這也是三罪的重要區別。因此,宋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為無期徒刑[3]。宋系吸毒者,被抓後其供稱購毒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因為多種原因,此罪名在合用時易與其他毒品犯罪相攪渾。但不吸毒或雖吸毒卻不是以販養吸的人卻不一定有上述特點,他們雖曾販賣過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贈予、自己吸食等非販賣目的的可能性仍不能排除,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能無前提的合用上述觀點,樞紐要看行為人最後一次販毒間隔被查獲時間距離的是非,假如時間距離過長,不足以說明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為販賣作預備時,就宜就低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實踐中常常泛起這樣的現象:相同情節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機關受理,有的可能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卻可能定性為販賣、運輸毒品等其他犯罪,並由此帶來處理上的有罪和無罪、重罰和輕罰的差別,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的正確性和權勢巨子性。李雖曾供過是想販賣給彭並有其與彭的通話詳單,但因為彭未證明,而通話詳單並不能佐證二人一定是販賣毒品的上下線關系或彭某某是毒品吸食者,故不能認定是販毒,只能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對非法持有被查獲的毒操行為應如何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因此,深入探討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與其他毒品犯罪的區別,消除案同罰不同的司法尷尬,很有必要。三罪故意的內容不同體現在,販賣、運輸毒品的目的明確,即將毒品販賣給他人從中牟利或為了擴散毒品而將毒品進行運輸。

 

。次年我國加入該《公約》,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禁毒的決定》首次在我國將非法持有毒操行為劃定為犯罪,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納入刑法典。而出於其它目的運輸毒品時,好比出於吸食、窩藏目的而移動毒品,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低於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認定運輸毒品罪。例如宋國華非法持有毒品案,宋1998年3月20日因犯販買毒品罪被判刑,同年10月5日刑滿開釋,2003年9月14日其購入海洛因900克後被查獲。實踐中一般也是這麼做的,例如張敏販賣毒品案[2]就是如斯。按這種熟悉,沒有證據證實謝某有運輸的故意,故不構成運輸毒品罪,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妨設想一下,本案假如定性為販賣毒品罪,假若以後彭某某到案,其如承認李確實是想販毒給他,則李罰當其罪,其如不承認李販毒給他,則就辦了一樁錯案。它不要求行為人對所持有的毒品具有所有權,也不要求行為人將毒品握在手中或放在身上。筆者以為,刑法中運輸毒操行為是與走私、販賣、制造毒操行為排列劃定在一起,供選擇合用的罪名,其社會危害性也應當與其他三種行為的危害性相稱,因此處罰纔能一致。目前主流的意見是:應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因為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的經歷,那麼非法持有被查獲毒品的行為應視為是為販賣毒品作預備,是販賣毒操行為的組成部門,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此處所指犯罪的數目,從《紀要》前後連貫的表述來看應當是指販賣毒品的數目。另一種意見以為,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應作限制性解釋,不能簡朴地從字面含義將物品的空間移位理解為運輸,只有為了走私、販賣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擴散毒品,或者為了匡助他人走私、販賣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擴散毒品而將毒品從甲地轉至乙地的行為纔是刑法上所稱之『運輸』。均為國家對毒品的治理軌制和人的身體健康。


 

    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況尚待探討:從行為人手中查獲了較大數目的毒品,雖無證據證實行為人非法持有該被查獲的毒品是為了販賣,但卻有證據證實行為人以前曾販賣過毒品。另一種意見以為,證實李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應定性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為毒品犯罪案件普遍具有證據少、證據收集不到位、翻供現象多等特點,實踐中如何分析證據、認定事實也是很有難度的。假如將運輸的范圍任意擴大,就會泛起將無罪變為有罪、輕罪變成重罪的現象。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及與相關毒品犯罪的區別
 


 

    販賣、運輸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最為常見的犯罪形式,也是與非法持有毒品最相關連且易相攪渾的罪名,正確區分三個行為方式,實踐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還有一個不可回避的題目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探討得比較多,即動態非法持有毒品是否等同於運輸毒品的題目[4]。
 


 

    1988年12月20日聯合國制訂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明確將非法持有(據有)毒操行為劃定為犯罪,並要求各締約國確定為其海內法中的刑事犯罪。同時,持有是一種持續行為,時間的是非不影響持有的成立,只作為量刑的情節考慮,但假如時間過短,不足以說明行為人事實上支配和管領毒品時,則不能認定是持有。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念頭、目的卻多種多樣,沒有限定,既可能是為了吸食、治病,也可能是為了販賣、運輸等等,只是後一種目的不能被證實而己,不影響該罪名的成立,只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二是要堅持證實尺度,做到『犯罪事實清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時不能認定,不能以案件情況特殊為由,隨意降低證實尺度。因此,將單獨的非法持有毒操行為犯罪化的意義就凸現了出來。《紀要》劃定: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348條劃定的構成犯罪的數目尺度,沒有證據證實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主觀方面,三罪均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內容不同。
 


 

    三罪的犯罪客體相同。禁毒的法網因此更加嚴密。司法職員對於此案的定性有不合,一種意見以為,李購入毒品的數目顯著超出了其吸食所需,販賣的可能性極大,並且李供過是想販賣給彭,有李、彭二人的通話詳單證明,應定性為販賣毒品罪。一種意見以為,謝某是在運輸途中被抓獲的,因此其有運輸的故意和行為,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應留意,以販養吸的人是毒品犯罪中一類較為特殊的群體,他們受毒癮和經濟的雙重壓力,有頻繁販賣、最後一次販賣間隔被查獲距離時間短等特點,吸毒的經濟基礎來源於販賣毒品所得,完全有理由以為他們非法持有被查獲的毒品主要是為了販賣,所以《紀要》對這類情況作出明確的劃定。例如:李某某購入120克海洛因後在酒店被抓獲。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
 


 

    禁毒立法始於鴉片泛濫的近代。同時,在畢竟是販賣毒品罪仍長短法持有毒品罪存疑時,根據『重罪與輕罪存疑,選擇輕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是符合現代刑事司法理念的。
 


 

    客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販賣、運輸毒品罪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這是三罪易於攪渾的一個重要原因。只有當運輸毒品成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一個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時,也就是說缺少運輸毒品就無法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時,運輸毒品纔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稱的危害性,纔可以同罰。這並非是立法機關當時未意識到非法持有毒操行為的危害性,以為不需要對此行為進行懲處,而是考慮到此行為往往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毒品犯罪行為的條件或後續環節,不具有獨立性,可以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沒有必要將此單獨劃定為犯罪。所謂持有,是指行為人對毒品事實上的支配和管領,主要表現為靜態持有如在固定場所存儲等和動態持有如隨身攜帶等。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脫了制裁。此外,假如正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等犯罪行為,則當然按相應的罪名定罪。例如:謝某攜帶10.8克海洛因在火車上被查獲,其供稱所攜毒品是帶回家給其丈夫吸食,偵查機關未找到其丈夫。
 


 

    把握了上述原則之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題目主要就是證據的分析、事實的認定題目。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
 


 

    如何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於執行〈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乾題目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作了原則性的說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是三罪的共同點,假如不明知是毒品則不構成犯罪。筆者以為,固然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這類案件如何定性,但從《紀要》中關於對以販養吸的定性意見中可以窺見是認同上述觀點的。
 


 

    犯罪主體不完全相同。李先供購毒的目的是想販賣給其朋友彭某某,後供是用於自己吸食。以上二個司法解釋的要點在於:一、假如有證據證實非法持有毒品已經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等犯罪行為,按相應的罪名定罪;二、假如尚未或沒有證據證實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即僅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此時應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假如有證據證實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等毒品犯罪,按相應的罪名定罪,假如沒有或者不能查證有其他毒品犯罪目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既然對於以販養吸的人被查獲的毒品數目應認定為販賣的數目,那麼對於不是以販養吸的人被查獲的毒品數目同樣也應當認定為販賣的數目。起初,世界各國的立法側重於打擊走私、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行為,在相稱一段時期內,並未明確非法持有毒品為刑事犯罪。公訴機關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宋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判正法刑。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理由是:李某某購入毒品用於販賣的可能性確實很大,但這種可能性要成為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則要有證據證實,不能推論。但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時,以為宋雖曾販過毒,但其開釋以後長達5年的時間裡沒有證據證實其販毒,不能得出其此次購毒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販賣的結論,其用於吸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對於那些客觀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數目的毒品,但是卻因沒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利用該毒品實施了或者將要實施其它犯罪的行為予以刑事歸責提供了法律依據。《解釋》劃定:根據已查獲的證據,不能認定非法持有較大數目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纔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者均為一般主體,但刑事責任春秋的要求不同,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的春秋必需年滿16周歲,而販賣毒品罪則為14周歲。筆者以為,與其他類型的案件一樣,毒品犯罪案件盡管有其自身的特點,但仍要堅持刑事訴訟法所劃定的基本原則。這是三罪的重要區別,即:在不能證實具有販賣、運輸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內容的情形下,認定為非法持有。這個題目表面看固然是定性的爭論,但實質上卻涉及到如何熟悉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且達到一定數目的行為,是毒品犯罪中一種較為特殊的犯罪形式。《紀要》劃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目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目。要做到這一點,還得從犯罪構成上著手。跟著社會的發展,毒品犯罪已成為危害人類社會的國際一至公害,而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變得愈來愈隱蔽,證實犯罪也愈加難題。上述兩種意見相持不下,實踐中未能同一。偵查機關收集了李購毒前與彭某某多次手機通話的詳單,但未找到彭[1]。沒有這種明確的目的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謹記,勿將動態持有毒品等同於運輸毒品。一是要堅持按證據裁判,對任何事實、任何罪名的認定都要以證據為基礎,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進行純粹的推論。假如有證據證實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犯罪的,則應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從這個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個補漏性的罪名,即當非法持有一定數目毒品的行為未能被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行為所吸納時,合用該罪名。例如我國的1979年刑法就沒有設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劃定了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此外,非法持有毒品罪還有數目規范,即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需達到法定的最低數目纔構成犯罪,而販賣、運輸毒品罪均無數目規范,不管數目多少均構成犯罪。筆者以為,上述法律反映了國際組織和海內立法機構這樣一種理念:沒有法律依據,非法涉及毒品的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應當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給法網留下疏漏之處。謝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此案中謝某攜帶毒品的目的只有其供述,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實,處於不可求證的狀態。同時從毒品犯罪的法律體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個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觀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數目毒品的行為,即使持有的念頭和目的是恍惚不定的或者是難以求證的,都構成犯罪並受到相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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